申请人:东莞市玩乐童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36376号“小乐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小乐狗”组成,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185924号“小乐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游戏器具;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玩具;智能玩具”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桌游器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拼图玩具”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机;桌游器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