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瀚商业经营管理(阜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69984号“IFF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44847号、第48102182号、第50435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IFF”,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外文“IFC BEAUTY”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