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020851号“瀚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瀚墨 82020851

阅读:77346 2026-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瀚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广东瀚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0851号“瀚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92696A号、第75642711号、第133295…

  申请人:广东瀚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广东瀚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0851号“瀚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92696A号、第75642711号、第13329512号、第391191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用户手册、证书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失效,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注册商标的效力及于全国,申请人有关商标所有人地域差异从而不易产生混淆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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