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龙海洋皇宫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省鲤酒佳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036210号“貴州龍GUI ZHOU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113371号决定,于2025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W113371号决定认为,贵州龙海洋皇宫餐饮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明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贵州龙”餐饮是贵州省知名综合龙头企业,以餐饮食品为主要依托,贵州龙餐饮旗下核心企业为贵州龙海洋皇宫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2日,1996年6月28日开业。2020年12月被全国酒家酒店评定委员会评为“五钻”餐饮企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近三年期间复审商标流通于市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餐饮发票及对应的点菜小票;
2、被认定为国家五钻级酒家荣誉证书及公告;
3、大众点评相关截图;
4、餐饮宣传海报及食品袋等相关带有商标的周边实物照片;
5、与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对应发票;
6、店面门头照片;
7、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截图;
8、贵州龙美食城探店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意见:申请人并未提供4302-4306群组复审服务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多枚含有汉字“贵州龙”的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大量在案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是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大量在案证据商标标识、主体、时间、服务项目等信息存在重大瑕疵,且存在倒签合同、自制虚假证据等情形,不能闭环形成合法有效的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4301群组“饭店”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6年3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22年3月12日至2025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的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批准申请人为国家五钻级酒家。证据1餐饮发票及对应的点菜小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供了餐饮服务。证据5供货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订购了猪肉、大米、菜籽油、调味品等餐饮所需商品,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证据7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相关宣传推广文章,文章中显示有复审商标。结合证据4、6相关宣传海报、物品图片及门店图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饭店”服务上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茶馆”服务与“饭店”服务为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咖啡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茶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