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克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99715号“VO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10458号“V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75202号“VO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前述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二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VOKA”与引证商标一、二“VOKA”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