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尔滨金农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132305号“顺福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3600号“顺福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蛋、腌制蔬菜、芝麻油、芝麻酱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在肉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顺福德”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顺福德”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家禽(非活)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家禽(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