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119957号“BASEM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SEMO 82119957

阅读:22599 2026-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倍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19957号“BASE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7201号、第17041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

  申请人:深圳市倍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19957号“BASE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97201号、第170410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查程序被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即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ASEM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ASE CO”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酒馆;酒店住宿服务;旅馆;学校食堂服务;活动房屋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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