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599353号“卿文细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卿文细胞 80599353

阅读:131483 2026-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科志康(广州)科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和睿宏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99353号“卿文细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1193097号“文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

  申请人:中科志康(广州)科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和睿宏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99353号“卿文细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1193097号“文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321425号“卿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全部商品上的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卿文细胞”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为他人创作宣传册的广告内容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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