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润欣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25318号“万象里MIXC MARK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26443号“万里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万象”具有强于作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名称的含义,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易将“万象里”识别为地名,“万象”系列商标使用于申请人及其所属华润集团的购物中心领域,在含义上即采用该词汇的本意,意指其购物中心包罗万象,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万象的释义、申请人商标列表、申请人相关报道、业绩报告、研究报告、广告合同明细、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万象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印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中含有“万象”,“万象”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首都,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万象”,整体未形成区分于该外国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可区别于地名的新的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地名相区分。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