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云海医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艺识代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747112号“云海医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其固有的商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36631号“云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具有明显差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申请人公众号宣传文章及报道;引证商标权利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