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莎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6225号“拾叁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77397号商标、第12203358号商标、第6546711号商标、第3209221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未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故申请商标与之不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醋;佐料(调味品);食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面条;醋;佐料(调味品);食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