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市晟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647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99158号、第4270750号、第1234940号、第143781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图片、订单信息、销售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7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均已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商标构成、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电开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