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福来食品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1969号“福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19009号、第28800865号、第74383415号、第51138974号、第40603922号、第11105780号、第52445163号、第29123278号、第7495521号、第13437749号、第44505225号、第14391935号、第6022526号、第40886097号、第39657688号、第22303194号、第76741899号、第7770444号、第39976973号、第6885426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新鲜豆芽;鲜豆(带荚)”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籽苗;新鲜豆子;活动物;未加工的坚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厕所用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九、十四、十六、十七、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四、六、八、十至十三、十五、十八、十九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十、十一、十五、十八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籽苗;新鲜豆子;活动物;未加工的坚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宠物厕所用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二至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根据我局查明事实1,引证商标四、八、十、十一、十五、十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