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HE REPUBLIC OF CYPRUS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60971号“CYPRUS ma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73162号商标、第45988115号商标、第19332783号商标、第44640412号商标、第34030268号商标、第39805389号商标、第48939187号商标、第41344857号商标、第35594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不类似。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九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展会照片、宣传图片、类似案件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九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中,尚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仅以目前事实状态为依据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CYPRUS made”意为“塞浦路斯制造”,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