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7496946号“官参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官参局 87496946

阅读:83581 2026-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市裕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96946号“官参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申请人:吉林市裕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顶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96946号“官参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致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82088号商标、第52645096号商标、第858048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实际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请求对本案中止审理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是否为有效商标,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故对于申请人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均为“官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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