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24254号“mie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iev 70124254

阅读:143317 2026-07-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奇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70124254号“mie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96774号“Mi”商标、第58198908号“Mi Fitness”商…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奇爱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13日对第70124254号“mie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396774号“Mi”商标、第58198908号“Mi Fitness”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三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MI”等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六、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具有抄袭、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报道证据;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经营情况的证据;5、行业协会推荐证明;6、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7、所获荣誉、行业排名;8、申请人维权证据;9、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10、在先案例;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iev”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英文“Mi”,且争议商标并未与上述引证商标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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