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京和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铸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华宝生态农场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8日对第56945781号“及时巧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巧香”商标在大米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地理位置临近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的“巧香”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7177号“巧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78589号“巧香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第33241423号“及时巧香”商标、第45234298号“及时巧”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有损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版):
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地理位置信息材料;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
3、产品购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发货单、户外广告照片、产品照片等材料;
4、企业资质证明及荣誉材料;
5、被申请人的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6、“及时巧香米”产品照片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1月7日发布,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注册公告于2022年1月7日发布,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巧香”商标在大米商品上已经投入使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地理位置临近,其对申请人的“巧香”商标理应知晓。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3241423号“及时巧香”商标、第45234298号“及时巧”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糯米;大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大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米;糯米;大米”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糯米;大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