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贝莹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3日对第81268442号“LANZIFEI兰姬•艾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LANEIGE/兰芝”护肤及彩妆在中国获得了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化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5004号“兰芝”商标、第3765005号“LANEIGE”商标、第12996964号“兰芝 LANEI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LANEIGE”“兰芝”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早已达到驰名程度。其中,引证商标一及第952553、10293539号“LANEI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均于2018年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存在的前提下,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且多次反复申请,攀附申请人“LANEIGE/兰芝”品牌知名度。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爱茉莉太平洋集团的介绍;
2.爱茉莉太平洋集团公司介绍及总部照片;
3.申请人“LANEIGE/兰芝”品牌介绍;
4.申请人媒体报道、经营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在先案件判决书;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产品信息;
9.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贝莹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增白霜;祛斑霜;美容面膜;防晒剂;香水;精华液(化妆品)”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粉底;口红;眼影膏;护肤用化妆剂;润肤液;粉饼中的固体散粉(化妆品);洗发剂;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据申请人证据9,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24)粤73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使用“LANZIFEI”标识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皮肤清洁按摩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兰姬•艾菲”及外文“LANZIFEI”组合而成,其所含汉字“兰姬”与引证商标一、三中汉字“兰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其外文“LANZIFEI”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中外文“LANEIGE”字母组合、呼叫、视觉效果相近,同时考虑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且据我局查明事实3,已有在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使用“LANZIFEI”标识构成对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在先权利仍然指向其在先商标权,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而属于我局前述审理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也并未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四、五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相关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