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英利七牌坊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上邦智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丽水英利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30日对第74658594号“英利体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英利国际广场 YINGLI INTERNATIONAL PLAZA”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38334号“英利国际广场 YINGLI INTERNATIONAL PLA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且有故意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英利发展历程和开发标志性建英利发展历程和开发标志性建筑照片;
2、商标授权书;
3、英利旗下商场不定期举办的促销活动;
4、商场商铺管理规范;
5、对入驻商家的商业管理规范;
6、2021-2023年不动产销售合同和发票;
7、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企业提供商业咨询”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