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迎平
申请人于2025年08月22日对第29197211号“舒适达SHUSH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舒适达/Sensodyne”品牌始创于1961年,于2009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58037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名下主体“李时珍汉方(广州)药业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针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反复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名下主体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名下主体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人民日报》对葛兰素史克的相关报道;各大媒体、杂志对葛兰素史克的相关活动报道;各品牌专项审计报告及国图检索报告;“舒适达”品牌相关介绍;商标驰名认定记录;舒适达系列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许可协议;“舒适达”品牌相关销售资料;品牌获奖证明;舒适达品牌产品市场份额、排名等资料;“舒适达”品牌相关广告资料、参展证据;申请人维权资料;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就完成了舒适达的版权登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依法依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批文、发票、作品登记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10日,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近30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4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十二道锋味”、“江小白”、“德良方”、“德仁堂”等,且部分商标已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被我局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在本案中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产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充分举证,仅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可证明“舒适达/Sensodyne”标识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上完全一致,难言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近30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达3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二道锋味”、“江小白”、“德良方”、“德仁堂”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