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04262号“九州大牧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九州大牧人 53204262

阅读:177949 2026-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大牧人温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阚文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对第53204262号“九州大牧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303268号“大牧人”商标、第38646621号“大牧人Big Ex…

  申请人:山东大牧人温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阚文鹏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对第53204262号“九州大牧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303268号“大牧人”商标、第38646621号“大牧人Big Exhaustfan”商标、第38691553号“大牧人BIg shepher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以申请人“大牧人”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应属明知,仍申请完整包含申请人“大牧人”品牌的“九州大牧人”商标,难谓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车程示意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简介、工商信息;荣誉证书及企业标准;销售合同及发票;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3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玻璃钢轴流风机”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已核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九州大牧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或显著识别中文“大牧人”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钢轴流风机”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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