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少冰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兰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小卤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80521871号“容边大马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容边排骨饭”是由申请人父辈创立的餐饮品牌,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持续经营超过30年,赢得广泛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205204号“容边”商标、第50948060号“容边排骨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明知引证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仅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反而在其他类别分别注册申请了系列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引证商标权属证明;
2、在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明材料;
3、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2月6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制品;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产罐头;肉罐头;熟蔬菜;速冻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肉;水产罐头;肉罐头;熟蔬菜;速冻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非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