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祥苑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350758号“华祥茶庄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23664号商标、第8751154号商标、第322756号商标、第115410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四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名称,申请商标的注册是申请人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举措,若申请商标被驳回,将给申请人品牌经营造成影响。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茶”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并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但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依据引证商标一现有权利状态依法审理本案,对本案不予中止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