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21818号“三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29908号“三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在随后的驳回复审程序中,我局对其复审商品继续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