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万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5日对第52401092号“扬农植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0537号“扬农”商标、第1656063号“扬农”商标、第5242646号“扬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扬农及图”品牌在农药、原药领域驰名已久,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在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与农药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系通过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此种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微信公众号;2、所获荣誉、相关报道;3、相关文件;4、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5、企业年报;6、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官网及2017年官网上公布的农药行业销售百强榜单;7、“扬农”品牌介绍及发展历程;8、网络搜索结果;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淘宝店铺“扬农植保农资店”页面;10、相关品牌网站名称及农业相关政策或概念的百度百科。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31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气;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一的“扬农”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杀害虫剂、除草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在第5类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第1类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申请人一的“扬农”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在杀害虫剂、除草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考虑,但其仍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扬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扬农”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对象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