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马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4281号“VIRTUAL DRIV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87387号、第17451589号、第33192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人核心商标及商号“小马智行”进行组合使用,且通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作为商标注册具有显著特征。在商标实际审查中,已有多枚类似商标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基础信息、申请人介绍视频、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小马智行”发展历程、申请人道路测试里程数报道、申请人融资情况明细表、小马智行“无人驾驶硬件系统”介绍、产品介绍、测试及运营统计、专利及作品信息、合作协议及证明、消费者评价信息、发布文章、获得荣誉、相关报道及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VIRTUAL DRIVER”可译为“虚拟的司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