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8330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3833017

阅读:101696 2026-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锡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33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491439号商标、第42908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

  申请人:成锡强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330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4491439号商标、第42908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石材切割机;电锤;电动角磨机;电动扳手;喷漆机”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电锤;电动角磨机;电动扳手;喷漆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材切割机;电锤;电动角磨机;电动扳手;喷漆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8330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38330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5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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