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8779256号“椰树国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椰树国水 88779256

阅读:103197 2026-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79256号“椰树国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椰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联系。申请商标“椰树国水”是…

  申请人:椰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8779256号“椰树国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椰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联系。申请商标“椰树国水”是申请人旗下“椰树”品牌走向高端化的核心产品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的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所获荣誉、“椰树”系列商标列表、“椰树”驰名商标认定材料、“椰树”宣传使用材料、“椰树”产品荣誉及报道、在先商标信息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椰树国水”,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此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8779256号“椰树国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椰树国水 8877925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5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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