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574702号“大件夹抵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件夹抵食 89574702

阅读:116621 2026-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健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574702号“大件夹抵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独特创意的商标,具有整体含义,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无法直接描述服…

  申请人:杨健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574702号“大件夹抵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独特创意的商标,具有整体含义,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无法直接描述服务内容、功能、品质等特点。经查,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曾有与申请商标相近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工商管理辅助;会计;开发票”服务上已被核准删减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件夹抵食”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9574702号“大件夹抵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件夹抵食 895747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5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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