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29302号“GRL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RLIN 19429302

阅读:63201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格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美飞 申请人因第19429302号“GRL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928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格…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格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美飞

  

  申请人因第19429302号“GRL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9928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格林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照片、淘宝产品展示及用户评价截图、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2年01月17日至2025年0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充电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便携式媒体播放器;2.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外围设备;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纯属为一己私利,系恶意撤销。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实际使用证据;2、销售证据。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内容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18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充电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外围设备;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含10张图片和1份视频截图)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在销售证据中提交了十余张销售发票,所涉商品为“家用电器配件*温控器配件”、“家用电器配件*液晶温控器”、“计算机配套产品*电子配件加工”。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温控器、电子配件”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外围设备;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外围设备;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外围设备;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另外,申请人在销售证据中提交的客户评价为自制证据,销售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商品,我局对其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2.计算机外围设备;3.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429302号“GRL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RLIN 194293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4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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