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胜利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支卫影
申请人因第33019607号“润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33607号决定,于2025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胜利提供的宣传图片、微信采购聊天截图、超市销售小票、营业额统计表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1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会计”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当地开设一家“润泉”购物超市,用来替他人销售产品、提供代理记账、会计以及提供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宣传图片、微信采购聊天截图、超市销售小票、营业额统计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0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微信采购聊天截图、超市销售小票、营业额统计表等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