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安秀植物应用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871113号“寿春国医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7580号“寿春堂”商标、第83645781号“寿春堂”商标、第83645781A号“寿春堂”商标、第84255768A号“寿春堂及图”商标、第52116581号“寿春坊”商标、第84255768号“寿春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上述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