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满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619234号“满妹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3981号“满妹子粽子”商标、第86583979号“满妹子”商标、第63837108号“满妹仔”商标、第71212909号“满乡妹子”商标、第71225765号“满乡妹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恳请等其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愿放弃“蜂蜜”小项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则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申请人当地特色,且从指定使用商品来看,不会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