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阳(原撤销申请人:刘树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跃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41104号《关于第29418747号“POG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32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29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2026)京行终2974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被撤销的情形。本案中,在商标评审阶段,跃动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委托书涉及的商标注册号(第26053016号、第31633944号、第31621121号)不包括本案的诉争商标。产品照片显示其使用的商标与第31633944号商标标志相同。因此,跃动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但在一审诉讼阶段,跃动公司补充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载明诉争商标“POGO”,核定使用在“裘皮,包,皮制系带,伞,旅行包,旅行箱,手杖,运动包,皮褥子,马具用带”商品上,许可使用时间为2021年8月7日至2026年12月31日,可以证明跃动公司许可壹启动公司使用了诉争商标;壹启动公司与江西亿盛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和2023年10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时间均在指定期间,且明确载明了诉争商标“POGO”,并有增值税发票相佐证;2023年9月25日,壹启动公司与江西亿盛禾实业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处于指定期间,但发票开具时间未在指定期间,考虑到商品交易往往是一个过程,其部分交易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亦可以认定其在指定期间使用了诉争商标。上述采购合同和发票的主体、商品、金额等信息可以相互印证,采购合同约定销售的商品品牌为“POGO”。结合跃动公司提交的商品照片,其“包”商品上确实使用了诉争商标标志“POGO”。因此,跃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许可他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诉争商标的“包”商品,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旅行箱;运动包”商品与“包”为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旅行包;旅行箱;包;运动包”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关于刘阳提出的跃动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的买卖双方存在多角度的关联关系等上诉理由,结合在案证据,采购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不影响其交易事实和商标的使用情况;即便采购合同交易对象单一且交易时间较为集中,但采购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否认交易的真实性。
由上可见,在案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许可他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包”商品,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旅行箱;运动包”商品与“包”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旅行包;旅行箱;包;运动包”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