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00236号“梅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梅岭 17300236

阅读:35807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萧坛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00236号“梅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2608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萧坛旺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00236号“梅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42608号决定,于2025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萧坛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合作协议、宣传单图片、门店图片、菜谱图片、餐费发票、食品经营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2年02月28日至2025年02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饭店”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临时住宿处出租;2:茶馆;3:咖啡馆;4:流动饮食供应;5:餐馆;6:餐厅;7:饭店;8: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群组上未进行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湾里区梅岭田园山庄、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少华酒楼使用;2、被授权人于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3、其他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落款时间缺失、签章不规范,许可效力不稳定,未提交配套商标转让合同。单独许可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合作协议仅为合作合意,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宣传物料、菜单、海报无独立、突出的 “梅岭”商标标识,均未标注印制时间、使用周期,且无对应发票、流水、结算单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多张2022—2024年江西通用手工发票,未体现涉案“梅岭”商标。“梅岭”是南昌本地知名景区、乡镇地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通用地名使用,并非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餐馆;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1:临时住宿处出租;2:茶馆;3:咖啡馆;4:流动饮食供应;5:餐馆;6:餐厅;7:饭店;8:寄宿处”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授权情况,不能证明含有复审商标的服务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宣传使用图片及手工发票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企业信息、爱企查截图不能反映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1:临时住宿处出租;2:茶馆;3:咖啡馆;4:流动饮食供应;5:餐馆;6:餐厅;7:饭店;8: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临时住宿处出租;2:茶馆;3:咖啡馆;4:流动饮食供应;5:餐馆;6:餐厅;7:饭店;8: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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