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010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801028

阅读:139387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和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01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以“LUMI”为核心设计元素,整体采用机械工业风格,字母“L”融入活塞造型,顶部设圆形装饰;字母“U”以齿轮图案替代中间部…

  申请人:泉州市和隆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010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以“LUMI”为核心设计元素,整体采用机械工业风格,字母“L”融入活塞造型,顶部设圆形装饰;字母“U”以齿轮图案替代中间部分,凸显机械感;字母“M”以斜向线条做层次设计;字母“i”的圆点为独立圆形装饰,竖条简洁利落。整体以深灰为主色调,搭配浅灰、白色线条勾勒细节,通过活塞、齿轮等元素强化机械属性,造型硬朗、辨识度高,兼具工业质感与设计感。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083号“IZUMI”商标、第9341039号“力之美 LIZU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另,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80102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68010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4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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