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732028号“定存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定存宝 85732028

阅读:53879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2028号“定存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5634号“定存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

  申请人: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2028号“定存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25634号“定存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属于臆造词,与指定服务不存在直接关联,没有构成对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中止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蚂蚁金服宣传报道、所获荣誉、“蚂蚁保”的部分介绍和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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