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帝恩际(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45176071号“EI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54512号决定,于2025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帝恩际(北京)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供货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2年04月08日至2025年04月0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轴承(机器部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后,发现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确实未在第7类核定商品上有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供货合同标注了品牌,证明被申请人在商业交易中主动使用“EICH”商标标识及轴承产品,体现了明确的商标使用意图。此外,被申请人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均为“轴承”,规格型号与合同完全对应,且均备注合同编号。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客户确认单与零件验收单,证明货物实际交付。被申请人请求依据相关证据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撤三阶段证据材料(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供货合同及发票);2、补充提交的供货合同;3、客户确认单及零件验收单(涵盖2023、2024、2025年度及以后);4、物流运货单据(涵盖2023、2024-2026年);5、补充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工业应用证明;7、回单及其他补充交货凭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撤三阶段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享有“轴承”相关知识产权,无法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供的与山东比特力工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经查,山东比特力是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实为同一市场经营主体,双方的交易属于内部交易。被申请人提交的与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97张发票,所有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购货合同中以“许昌远东”的商号命名产品图号,明显与商业惯例不符。被申请人证据2中补充提交的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不在指定期间。证据3客户确认单及零件验收单为自制证据。证据4物流货运单据未出现复审商标信息。证据5补充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2026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且发票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信息。证据6工业应用证明恰恰证实被申请人与山东比特利公司为关联公司,并且该证据不在本案指定期间,寿命提升方案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未标注证据7的页码,申请人无法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该部分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20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传动轴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滚珠环;机器用耐磨轴承;车辆轴承;机器用滑动轴承;引擎轴承”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知,被申请人与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上标注了复审商标与轴承商品,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发票予以佐证,发票备注栏标注了合同编号。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轴承(机器部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外观专利设计证书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补充提交的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不在指定期间。证据3客户确认单及零件验收单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4物流货运单据未出现复审商标信息。证据5补充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不在指定期间。我局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与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一致,不再赘述。此外,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山东比特利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