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61087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9610875

阅读:59621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连江盛业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榕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9610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4761号商标、第4106…

  申请人:福州连江盛业锦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榕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9610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4761号商标、第410634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设计、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整体外观、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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