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261392号“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E 86261392

阅读:63527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贺戎博闻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61392号“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及含义指向,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28114A号“AAPE+”商标、第59561532号“APES…

  申请人:深圳贺戎博闻展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61392号“A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及含义指向,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28114A号“AAPE+”商标、第59561532号“APES.ART”商标、第33550761号“AAPE”商标、第29228111A号“AAPE+”商标、第26180775A号“AAPE”商标、第9684048号“AAPE”商标、第21734796号“APEE”商标、第29228112A号“AAPE+”商标、第26180780号“AAPE”商标、第69033034A号“APESME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申请人 APE 官网、媒体报道、商标信息、引证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其他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读音、字母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的核定服务亦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261392号“A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E 862613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4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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