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敖东药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22370号“唐 秋天的果·TANG AUTUMN HARVEST 我的滋养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64607号“秋天的果实”商标、第40755425号“秋天秋果”商标、第28679018号“唐·玖珑 唐”商标、第15696814号“珍米唐 唐”商标、第56248104号“唐 唐·玖珑 您货比三家的最后一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及电子数据公证存证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该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2、引证商标四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整体视觉印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