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648350号“HEALTHQU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ALTHQUEST 86648350

阅读:56678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顺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48350号“HEALTHQU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25949号“HEALTH QU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系关联企业,且…

  申请人:广州顺健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648350号“HEALTHQU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25949号“HEALTH QU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系关联企业,且已正式提交引证商标转让申请,权利障碍即将消除,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属于臆造性英文组合标识,具有固有显著性,其整体表达抽象理念,未直接描述指定服务的内容或特点。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商号与品牌标识,经长期、公开、规范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实际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符合注册条件。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转让申请书、产品介绍页面、业绩公告页面、新药上市申请(NDA)公告页面、相关词典检索结果页面、交易对账单、花旗银行账户关户证明、备案信息、专利申请公布文本、已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648350号“HEALTHQU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ALTHQUEST 866483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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