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998724号“法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法杰 72998724

阅读:22801 2026-07-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法之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法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3日对第72998724号“法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法之杰”是申请人独创且一直在使用的品牌,经过长期…

  申请人:北京法之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法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3日对第72998724号“法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法之杰”是申请人独创且一直在使用的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法之杰”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二、申请人的“法之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了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法之杰”标识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就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五、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 年至今在微信朋友圈、抖音上进行宣传的图片;2、委托加工合同及对应聊天记录和发票;3、销售合同及对应聊天记录和发票;4、检测报告;5、公证书;6、点商标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创立于2017年,“法杰”作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尚未达到恶意囤积商标的标准,且被申请人正是以“法杰”为核心打造的知识产权体系。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抖音宣传截图宣传范围有限,传播范围局限于特定社交圈层,未能证明其宣传已覆盖至肉制品领域的普通消费者。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商贸服务(如供应链管理、食品销售等),其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及检测报告主要涉及“鹅肝、鸭肝”等具体产品。然而,其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法之杰”作为商标在第29类“肉”等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并达到了“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自身使用。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家禽(非活);肝酱;肝;板鸭;肉;肉片;火腿;香肠;肉脯;熏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亦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微信朋友圈、抖音截图展示、销售“法之杰”鹅肝产品的图片,并提交了委托加工合同、采购合同、检验报告、数十张采购鹅肝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鹅肝商品上将“法之杰”作为商标使用并已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加工商山东法之杰食品有限公司均位于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法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法之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肝酱;肝”等商品与申请人的“法之杰”商标使用的鹅肝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无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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