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688884号“雷纳培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纳培蒙 83688884

阅读:88456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培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舞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珂依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83688884号“雷纳培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30675号“培蒙”商标、第27076246号“培蒙”商标(以…

  申请人:上海培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舞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珂依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4日对第83688884号“雷纳培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9730675号“培蒙”商标、第27076246号“培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况。被申请人伙同其他申请人、代理公司,在短短时间内申请了多达93个擦边“培蒙”的商标,这明显是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抄袭他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行为,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培蒙品牌发展历程;质检报告;相关荣誉;销售网络一览表及店铺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培蒙品牌形象代言图片;慈善救助;在先裁定、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雷纳培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培蒙”,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不包含“知识产权、商标代理”服务,且被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据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3688884号“雷纳培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雷纳培蒙 836888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3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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