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皖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84545号“瑞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509690号“瑞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架空运输设备;婴儿车车罩;运载工具用轮胎;空中运载工具”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瑞凌”与引证商标“瑞凌”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