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景轩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澜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821636号“牛小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74184号、第48315226号、第42424923号、第48430697号、第557283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五注册人主体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该两件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已注销,但商标注册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