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261673号“炎香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炎香阁 79261673

阅读:46366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延吉市炎香烤串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榔里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79261673号“炎香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炎香”作为商标和字号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已具有相当…

  申请人:延吉市炎香烤串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榔里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4日对第79261673号“炎香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炎香”作为商标和字号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炎香”商标构成近似,双方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名下全类注册商标高达46件,显然浪费商标资源,造成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极具欺骗性,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搜索截图及“携程旅行”推荐页面;朋友圈关于“炎香”品牌的宣传截图;“炎香烤串”成功登顶抖音烧烤收藏榜单的第一名;抖音团购首页评价截图、视频推广截图;抖音网红宣传截图;店铺装潢照片;店铺的微信收款凭证;银行流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炎香”商标和商号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9261673号“炎香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炎香阁 792616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3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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