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珀仙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74008号“珀莱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86102号、第7325584号、第8552583号、第130420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被依法转让至诺诗琪家居(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后诺诗琪家居(上海)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上海珀仙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据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后经撤销复审决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并公告,该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镜子(玻璃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