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9442892号“惠品乐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惠品乐选 89442892

阅读:62789 2026-07-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鲁福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442892号“惠品乐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86278号“惠乐选HUILOSEN”商标、第61407284号“惠品乐HUIPINLE”商标、第…

  申请人:鲁福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9442892号“惠品乐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86278号“惠乐选HUILOSEN”商标、第61407284号“惠品乐HUIPINLE”商标、第77782376号“惠品优选HUIPINYOUXUAN及图”商标、第16077023号“惠品安全餐桌健康品质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密切的对应关系,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惠品乐选”,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四处于宽展期内,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9442892号“惠品乐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惠品乐选 8944289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1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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