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雨花区建鹏耐火烟道行
委托代理人:株洲天盾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59272号“J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8763768号“景泰 JT”商标、第12581954号图形商标、第44373011号“JT及图”商标、第83785307号“JT”商标、第13427958号“军砼 J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912类似群组商品项目“涂层(建筑材料)”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书面放弃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涂层(建筑材料)”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且已无效满一年,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7日